签订合同的注意事项
1.合同应加盖财务章或其他领域专用章,不得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签订合同时,作为企业,一方要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以证明合同内容是企业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财务章只有在办理银行手续或日常财务工作时才能代表企业。因此,如果合同仅加盖财务章或其他专用章,一旦发生纠纷,各方均可针对合同效力上的瑕疵进行抗辩。
2.签约人员未经企业授权,代表企业签订合同。
签约人员未经企业授权,且对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签约人员有代理权的,则该合同在诉讼中可能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企业拒绝追认合同效力,那么合同无效,对方只能向签约人员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向企业主张。
3.合同签订后,口头修改合同内容。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口头修改。这是一个巨大的风险。如果一方反悔,可以依据书面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4.通过电子邮件协商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实践中,由于距离遥远,当事人往往通过电子邮件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但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将极其困难。首先,由于电子邮件没有实名注册,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身份;其次,邮件中约定的事项一般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一般都不涉及,主张违约责任也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5.合同签订后,修改合同的内容。
本合同签订后,一方私自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部分无效,维持合同原有内容。如果协商一致修改合同,最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修改。即使对原合同进行修改,也只能由有关各方签字盖章后才能进行修改。
6.用标准条款签订合同。
为了重用,在日常的民商事合同中经常使用格式条款。如果这种格式合同中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条款,比如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另一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就容易被认定为无效。
7.合同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
一方为了加重对方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的条款。这样的约定在诉讼中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非违约方会选择适用。
8.收受回扣
合同履行过程中,严禁特定管理人接受对方的回扣,不存在合法的回扣。一旦被发现,将被企业辞退,否则将构成刑事犯罪。
9.注意诉讼时效。
守约方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对方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法院不再保护守约方的权利。这个制度就是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特殊情况除外),从守约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方违约原因之日起计算。
10.民事诉讼管辖权
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即被告”,即原告应在被告所在地起诉,这将大大增加守约方主张权利的成本。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自己方便的法院,可以将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11.约定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方需要向另一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向其发送诉讼文书的情况。如果上述文件对其不利,它将拒绝签收,导致无法送达。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建议在合同中约定签收文件的地址作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的地址,并约定一旦发送,拒收之日视为签收之日。
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意义在于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可以有更加明细的条款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新《劳动合同法》修订的内容是什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2月28日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1、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3、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4、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基础是建立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法》的第一条就是劳动合同法目的,是为了建立健康良好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合同法》也在不断修订,对于这些新变化,我们要及时的了解,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都有帮助。